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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漢語大詞典》:关市(關市)
(1).位于交通要道的市集。周礼·天官·大宰:“七曰关市之赋。” 贾公彦 疏:“王畿四面皆有关门,及王之市廛二处。” 宋 苏辙 《御试制策》:“凡今百姓所为,一物以上,莫不有税。茶、盐、酒、铁、关市之征,古之所无者,莫不并行。” 郭沫若 《十批判书·古代研究的自我批判》:“然而涓涓之水,后来成了江河,和私田不能不取赋一样,关市也就不能不征税了。”
(2). 汉 代专指设在边境上的互市市场。魏书·临淮王谭传:“ 汉 与胡通,亦立关市。” 曹禺 《王昭君》第二幕:“昨夜 匈奴 骑兵,突然袭击,放兵抢劫 汉 朝商队,将货物一扫而空,又乘风纵火,将关市烧毁。”
(3).指关市的征税。逸周书·大聚:“泉深而鱼鳖归之,草木茂而鸟兽归之,称贤使能、官有材而士归之,关市平商贾归之。”新唐书·崔融传:“时有司议关市,行人尽征之。” 宋 王安石 《酬王詹叔奉使江东访茶法利害见寄》诗:“已云困关市,且復搔林藪。”
(4).指边境上的通商。史记·匈奴列传:“ 孝景帝 復与 匈奴 和亲,通关市,给遗 匈奴 ,遣公主,如故约。”资治通鉴·汉高后四年:“有司请禁关市铁器。” 胡三省 注:“ 汉 於边关与蛮夷通市,谓之关市。” 曹禺 《王昭君》第二幕:“﹝他﹞坚决主张与 汉 和亲,与 汉 朝通关市,研究 汉 朝的文治,归顺 汉 朝。”
(5).指掌管关市的官吏。韩非子·内储说上:“关市乃大恐,而以 嗣公 为明察。”资治通鉴·周赧王三十二年:“﹝ 衞嗣君 ﹞又使人过关市,赂之以金,既而召关市,问有客过与汝金,汝回遣之;关市大恐。” 胡三省 注:“此盖赂掌关市之官。周礼:司关掌国货之节,以联门市,司货贿之出入者,掌其治禁与其征廛;司市掌市之治教政刑,量度禁令。 战国 之时,合为一官。”
《漢語大詞典》:通市
犹通商。孔丛子·陈士义:“诱之以其所利而与之通市,则自至矣。”资治通鉴·魏文帝黄初二年:“ 鲜卑 大人 步度根 …… 厥机 等因 阎柔 上贡献,求通市。” 胡三省 注:“通关市,以其土物与中国互市也。” 孙中山 《行易知难·以饮食为证》:“昔者中西未通市以前,西人只知烹调一道, 法国 为冠。及一尝 中国 之味,莫不以 中国 为冠矣。”
分類:通商
《漢語大詞典》:通贾(通賈)
犹通商。管子·禁藏:“其商人通贾,倍道兼行。”
分類:通商
《國語辭典》:开市(開市)  拼音:kāi shì
1.开始营业,进行买卖。如:「择日开市」。《官话指南。卷二。官商吐属》:「『等开市我过去给您道喜去。』『不敢当。』」《文明小史》第四三回:「开市不到五天,已经做了好几千块钱的生意。」
2.指商店每天的第一笔生意成交。如:「今天生意很差,直到打烊前才开市。」
《漢語大詞典》:商道
通商的道路。 左齐 《南泥湾屯垦·安营扎寨》:“这条山沟,从前有通往 临镇 、 宜川 的商道。”
分類:通商道路
《漢語大詞典》:边禁(邊禁)
指禁止外国人到 中国 边地通商和 中国 人到境外经商的禁令。宋史·外国传一·夏国上:“更新边禁,要以违约则罢和市。”
《國語辭典》:玺节(璽節)  拼音:xǐ jié
印章。《周礼。地官。掌节》:「门关用符节,货贿用玺节。」
《國語辭典》:买办(買辦)  拼音:mǎi bàn
1.主管采买货物的人。《儒林外史》第一回:「这人姓翟,是诸暨县一个头役,又是买办。」《文明小史》第二一回:「西洋人留他住下,请了个中国人来合他商量,要他做一名买办,每月二百两的薪水。」
2.他国资本家在本国设立行店所雇用为交易媒介的代理人。
3.轮船上从事装载货客业务的人。《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》第五一回:「便叫请船主,请买办,谁知都不在船上。」
《漢語大詞典》:商部
清 末中央政府成立的掌管通商及运输等事务的部门。 郑观应 《盛世危言·商务》:“欲求利国,先祛二弊;欲祛二弊,先自上始。必乃于六部之外,特设一商部,兼辖南北洋通商事宜。”
《漢語大詞典》:洋禁
封闭海关,不与外国通商往来。清史稿·世宗纪:“辛丑,开 闽省 洋禁。”
《国语辞典》:通商口岸  拼音:tōng shāng kǒu àn
特许与外国人通商的港埠。原只限于沿江沿海的港口,其后内地陆续开放的商埠亦沿用此称。也称为「通商港」、「商埠」。
《国语辞典》:三通四流  拼音:sān tōng sì liú
大陆地区对台湾海峡两岸的通邮、通航、通商及经济、科学、文化、体育等方面的交流。
《国语辞典》:黄埔条约(黄埔条约)  拼音:huáng pǔ tiáo yuē
清道光二十四年(西元1844年),清廷遣耆英与法国代表在黄埔所订的通商章程。允许法国人在广州、福州、厦门、宁波、上海五个通商口岸自由居住、往来与通商。
《国语辞典》:大三通  拼音:dà sān tōng
指两岸间直接通商、通航、通邮。
《國語辭典》:最惠国待遇(最惠國待遇)  拼音:zuì huì guó dài yù
缔约国之一给予第三国某种权利时,其他缔约国即当然享受同等的权利,而不必另订新约。